教育 03-336-6 高雄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13747220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430568000號令 修正第3條、第12條及第4條附表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530513500號令 修正名稱及第1條、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及第4條附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73837520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1036253500號令 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1334656700號令 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高市府教幼字第 11433636200 號令 修正第 1 條、第 11 條、第 16 條及第 5 條附表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事項及公立幼 兒園收退費基準,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二 項、第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準公共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 (四)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 (五)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 (六)前五目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 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2 第 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取之學費、雜費及代辦代收費,其 收費及用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保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用途辦理。 第 五 條 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公立幼兒園代辦費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但材料費 、活動費及點心費如有結餘,除有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 逾新臺幣十元應退還之情形外,得跨年度專款專用於幼 兒相關之教學活動、補充營養餐點、維護衛生安全或改 善設施設備等項目,不以當學年度結餘為限。 第 七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保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準公共幼兒園及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每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預先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下之學費,且應於幼兒實際就讀當學期結束前全額抵扣 學費。但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 子女而免繳費用者,不得預收。 前項預先收取之學費退費基準為教保服務起始日 前三十日以前(含例假日)提出無法就讀者,應全額退費 ;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二十九日以內(含例假日)始提出無 法就讀者,不予退費。 第 九 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 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 收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 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全額收取。 (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3 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收 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 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家長會費:依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及各 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四、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率 收取。按月收費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 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就讀日數比率收取。 第 十 條 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 前,幼兒未入園者,全額退費;中途離園者,按幼兒當 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 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者,全額退還 。 (二)逾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 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二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不 予退費。 二、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 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家長會費:依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及各 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四、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就讀月數比率退還 4 ;按月收費者,依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率退還 ;已製成成品者,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 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十一條 幼兒請假連續達五個上課日以上,並於事前辦妥請 假手續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連續請假日 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 保服務機構應按連續請假日數比率退還午餐費、點心費 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前項情形,請假首日辦妥請假手續者,連續請假日 數不含請假首日。 因法定傳染病或天然災害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不 含例假日)以上者,除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 連續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 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連續停課日數比率退還午 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外,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以上者,扣除 星期六、星期日及彈性放假日之外,其餘放假期間,公 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放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 務日數之比率核實計算不收取費用,並預先扣除;其他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應按放假 日數比率預先扣除,不得收取。 公立幼兒園午餐由所屬學校或其他學校供應者,得 依學校午餐退費原則予以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及臨時照顧服務或 過夜服務費之收取或退費,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自一百零九學年度起,公立幼兒園當學年度之材料 費、活動費及點心費於學年度終日有每名幼兒結餘額度 5 達新臺幣十元以上者,應予退費。 第十二條 前三條所定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日數比率,以 幼兒當月實際就讀,連續請假、停課或放假之日數除以 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月數比率,以幼 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 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幼兒就讀日數比 率計算。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收退費,應依職場互助式 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收退費,應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 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 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將相關規 定公布教育部有關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收 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 並由園方及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逾本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等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 查之項目或數額者,應立即退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6 附表:高雄市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元) 收費 項目 全/半 日制 收費基準 收費 期間 備註 一般 偏遠 特偏 學費 半日制 四千五百 三千五百 二千一百 一學期 1.幼兒就學補助依 中央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辦理。 2.收費基準所稱之 「偏遠」及「特 偏」,由主管機關 認定之。 3.收費係按月收取, 亦得採每學期一 次收取。 4.本收費基準係收 費上限,可予以減 收。 5.材料費、活動費及 點心費得支付其 他相關費用(含水 電費)。 全日制 六千三百 五千 三千 代 辦 費 材料費 半日制 二百二十 一個月 全日制 三百二十 活動費 半日制 一百七十五 一個月 全日制 二百五十 點心費 半日制 六百 一個月 全日制 九百 午餐費 依主管機關公告金額收取 一個月 交通費 依實際情形收費 延長及 臨時照 顧服務 費 依高雄市公共化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延長照顧服務作業要點辦 理 代 收 費 保險費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 家長會 費 幼兒園設有家長會者,依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辦理